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022-09-07 08:59 邢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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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扩大开放担保的效力鉴定一直是哲学领域及实务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公司与被担保人、债权人正中间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也是有关系着相关当时人合法权利及法律责任的隶属。

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甲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一份,服务承诺甲公司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50余万元,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担保人乙公司签定《保证合同》一份,服务承诺担保人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之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750万,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书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签字,盖上乙公司的公司章。后乙公司认为提供担保并未经股东会或公司章程,故他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他公司不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彼此之间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公司融资或者给其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议决议。因此,担保行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够独立明确的事宜,而要求以公司公司公司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等公司行政机关的决策作为受权基础和来历。因此之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越权代表。

《合同法》第50条相关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有关规定,差别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真心实意分别鉴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友善的,合同有效;反过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合同规定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责任的,担保人与贷款人对合同规定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肩负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一部分,不能超过贷款人没法还款的一部分二分之一。

法官说法:

在公司扩大开放提供担保十分普遍的私人借款领域,被担保人最大的一个纠纷在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未尽到必不可少形式审查义务担保防止法律认可,导致担保成空。因此,为降低纠纷,确保负债圆满完成,被担保人接纳公司提供担保的时候应该严格履行必不可少的形式审查义务,还有对公司确定主要内容、确定操作程序等进行一定的合理审查。就本案来说,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签名盖章,但由于其具有股份并没超过公司股份三分之二,被保证人并没有进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合同规定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一部分,不能超过贷款人没法还款的一部分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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